案情簡介
2012年4月李某進入天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5月1日李某向公司遞交辭職申請,稱其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公司已書面形式表示同意李某辭職。但2013年5月20日李某又突然向公司反悔其辭職行為,要求繼續(xù)履行雙方的勞動合同。公司表示不同意,并于2013年5月25日為李某辦理了退工手續(xù)。李某不服,遂申請勞動仲裁后又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李某認為,公司應與其恢復勞動關系,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因為自己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提出辭職,該辭職行為應在2013年5月31日才生效,而公司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非法解除勞動合同,故應當恢復勞動關系。
公司則認為,李某在2013年5月1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予以書面同意,李某的辭職行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后李某無權再反悔其辭職行為,故公司為其辦理退工手續(xù)并無不當,不同意李某上述請求。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依法作出判決,對李某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那么,當勞動者依據(jù)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提出辭職后又反悔了,其反悔行為是否有效呢?
回答該問題需從以下兩點進行分析:
第一,李某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性質(zhì)如何界定?
首先,李某的單方解除屬于預告解除。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享有任意解除權,也可稱為辭職權。按照勞動者行使解除權的不同程序,可分為即時解除和預告解除。即時解除是指因用人單位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如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等情形,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事先通知用人單位,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預告解除是指勞動者需預先通知用人單位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本案中,李某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即屬于預告解除。
其次,預告解除中關于預告期的規(guī)定,其立法本意是給予相對人的一種利益。因為這種權利行使是在相對人無過錯的情況下,完全基于對權利人更為重大的利益的保護。勞動者的預告解除權中的預告期的法律規(guī)定實際上也是給予用人單位以必要時間填補因勞動者辭職而造成的職位空缺,保證用人單位工作的連貫性。
最后,預告解除權在法律上應屬于形成權。根據(jù)民法中有關形成權的理論,形成權是指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導致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那些權利,如民法中的解除權、追認權等。勞動合同解除權從性質(zhì)上看應屬于形成權,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第二,其是合同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行為,即只要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當事人就可依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權;第三,一方當事人向?qū)Ψ疆斒氯艘婪ㄐ惺购贤獬龣嗟,無需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向公司提交辭職報告行為的法律性質(zhì)為行使單方解除權,是預告解除,屬于形成權。
第二,李某提出辭職后可否撤回或撤銷?
行使形成權的單方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對相對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所以,權利人撤回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應在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前或與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就本案來說,勞動者撤回意思表示應在解除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之前或與解除通知同時到達用人單位。但李某將辭職報告交予了公司,即該單方解除行為立即產(chǎn)生法律效力,已不可撤銷,也就不存在撤回一說了。
綜上所述,辭職需謹慎,如有證據(jù)證明辭職申請已送達至用人單位,此時,是否恢復勞動關系的選擇權完全在于用人單位,勞動者撤回權的基礎已然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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